(2014)松刑初字第17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金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申领得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开通使用。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17日透支消费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8月5日起至案发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金额累计为人民币19,799.50元,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后在案发前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归还上述透支款。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业银行个人金融部出具的报案书、账户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使用明细账单、催收记录,户籍信息,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全部欠款并预缴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