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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8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8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汪玉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玉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汪玉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玉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玉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马某某、郑某某、茅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汪玉春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4月22日下午,马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汪玉春,欲购买40克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当日17时许,被告人汪玉春驾驶牌号为苏FLXXXX起亚牌轿车至本市宝山区呼玛路XXX号附近,欲将毒品贩卖给马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39.63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玉春贩卖甲基苯丙胺39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汪玉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汪玉春上诉提出,在其车内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为了贩卖,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马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汪玉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汪玉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玉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马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且有手机短信内容、当场查获扣押的毒品予以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汪玉春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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