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超荣(自报),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屈湾村鸥家村民组。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日(自报),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三空桥乡曹塘村玉庄组。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超荣、陈红日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超荣、陈红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超荣、陈红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相关单位的复函、证明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熊超荣、陈红日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认定: 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办理通信集成资质验证需提供相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学历、学位证明原件,但该单位只有相关复印件,经办人陶某某遂起意通过他人制作假的身份证及学历、学位证明。2014年4月12日,陶某某通过路边制假广告联系到被告人陈红日,双方商定以每套350元的价格制作28套假证(包括一张身份证和一份学历、学位证明)及3张身份证、1张学历证明。次日,陶某某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交予被告人陈红日。后被告人陈红日联系了在嘉定区嘉定镇街道城中路XXX号乐购超市门口散发假证广告的被告人熊超荣,要求其根据提供的相关材料制作假证。4月15日,被告人熊超荣在乐购超市北面停车场将通过他人伪造完成的证件交予被告人陈红日。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红日携上述假证驾车至嘉定区嘉定工业区福海路281弄南苑七村欲交付陶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伪造的29张学历、学位证明、31张居民身份证及部分交易款人民币9,000元。同月2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乐购超市门口将被告人熊超荣抓获。被告人熊超荣、陈红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超荣、陈红日伪造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又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熊超荣、陈红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超荣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陈红日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熊超荣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陈红日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熊超荣、陈红日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熊超荣、陈红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熊超荣、陈红日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熊超荣、陈红日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