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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8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永超。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军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永超、韩军红犯故意伤害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永超。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军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永超、韩军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窦永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窦永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窦永超、韩军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窦永超在本市普陀区桃浦镇新杨三队小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窦永超纠集了被告人韩军红与张朝辉(在逃)等人,持刀、棍打伤被害人马某某,致使马某某头面部、腹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马某某因腹部刀刺伤致胆囊破裂,结肠多处全层破裂,构成重伤。被告人窦永超、韩军红先后于2014年2月19日和3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窦永超、韩军红伙同他人持刀、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军红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窦永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军红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窦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韩军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窦永超提出,导致被害人重伤的是张朝辉,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系有明显过错,且被害人重伤结果非上诉人窦永超造成的,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窦永超、韩军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窦永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窦永超、韩军红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且有证人李某、窦某某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窦永超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理应对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窦永超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重伤结果与上诉人窦永超无关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窦永超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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