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4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8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海涛。 原审被告人周志惠。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海涛、周志惠犯贩卖毒品罪、周志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海涛。
  原审被告人周志惠。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海涛、周志惠犯贩卖毒品罪、周志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霍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王甲、王乙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出示了移动电话短信照片和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
  2014年5月9日晚,吸毒人员陈某与被告人霍海涛约定在本市康定路XXX号3楼被告人周志惠住处购买毒品。被告人霍海涛因身边无货,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周志惠将持有的毒品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被告人周志惠将一包白色晶体交给陈某,并收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次日凌晨又将该钱款交给了到其住处的被告人霍海涛。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4.9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霍海涛从被告人周志惠住处出来,驾车行至本市康定路、胶州路路口附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霍海涛背包中查获绿色粉末一包、褐色晶体一包、白色晶体状二包、红色圆形药片一包、粉红色圆形药片五粒,现金人民币4,800元等物。经鉴定,其中甲基苯丙胺毒品0.67克,氯胺酮毒品1.24克,咖啡因毒品0.36克,尼美西泮毒品0.85克。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志惠住处,当场查获白色晶体四包、白色晶体一瓶。经鉴定,其中甲基苯丙胺毒品0.63克,氯胺酮毒品3.3克。
  又查,2014年春节后至案发,被告人周志惠在其暂住地康定路XXX号3楼多次容留霍海涛、陈某等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霍海涛案发后有立功表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海涛、周志惠明知是毒品仍共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志惠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霍海涛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霍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周志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霍海涛提出,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定性不准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霍海涛、周志惠犯贩卖毒品罪、周志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霍海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霍海涛指使原审被告人周志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同案犯周志惠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且有手机短信记录、当场查获扣押的毒品、收取毒资的行为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霍海涛、周志惠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毒品再犯、立功、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霍海涛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