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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2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8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玲娣。 辩护人张志海,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鸣。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玲娣、葛鸣犯开设赌场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玲娣。
  辩护人张志海,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鸣。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玲娣、葛鸣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两名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乙、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玲娣、葛鸣及曹玲娣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喻某某、杜某、刘某某、杨甲、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电子数据取证照片记录书》、《电子数据检验记录》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玲娣于2014年1月至4月26日,在本市安远路XXX号XXX室的棋牌室内,担任操盘手或参与经营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经查,“1K10601”、“1k10602”、“1k10603”、“1k10604”等账户,接受网上“百家乐”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417.48万元。被告人葛鸣于2014年4月1日至26日,受雇担任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的操盘手,负责接受“百家乐”赌局的网络投注和参赌人员现金结算工作。经查证,2014年4月19、20、26日涉赌金额共计人民币101,080元。2014年4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棋牌室检查,当场查获涉案电脑、赌资人民币8,000元,并将被告人曹玲娣、葛鸣当场抓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玲娣、葛鸣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曹玲娣情节严重,葛鸣系从犯,结合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玲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葛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曹玲娣上诉辩称,其在2014年4月1日之前仅是操盘手,4月1日开始成为合伙人,因此,原审认定其的犯罪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曹玲娣的辩护人提出,曹玲娣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并非主犯,且曹担任操盘手期间的金额不应计算在曹的犯罪金额中,故认定曹玲娣犯罪情节严重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葛鸣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曹玲娣、葛鸣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玲娣、葛鸣开设赌场,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经查,上诉人曹玲娣担任操盘手或者参与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有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曹玲娣属于情节严重且系主犯的认定准确。原判决根据两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于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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