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麦某某。 被告人艾力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某某、艾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麦某某、艾力某某及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麦麦某某、艾力某某伙同“朱皮亚”、“希拉里”(另案处理)至本市长宁区安西路宣化路处,由被告人麦麦某某、艾力某某望风,“朱皮亚”、“希拉里”窃得被害人褚某某随身挎包内价值人民币1,589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后褚某某追截“朱皮亚”、“希拉里”时,麦麦某某、艾力某某上前阻止,帮助朱皮亚”、“希拉里”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麦某某、艾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某某、艾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麦麦某某、艾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艾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褚某某。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