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 诉讼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陆尧,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叶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在单位本市徐家汇路XXX号新开元大酒店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纠纷,为泄愤于2013年7月8日9时许带其丈夫王甲(另案处理)至单位三楼女更衣室,双方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王乙将被害人田某某绊倒在地、按压其胸部不让其起来、拳打其脸部,致其右眶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左胸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7月9日将被告人王乙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乙先供后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倪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王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称,被告人王乙应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6176.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贴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488元,并为此出示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王乙表示其虽有意愿赔偿,但因其家庭状况很困难,故无力赔偿。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乙在取保候审时,被害人的轻伤结论尚未确定,2014年4月1日的刑事拘留是王乙主动到案,故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系王乙与被害人因工作纠纷而偶发,较通常的故意伤害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要小;王乙年近花甲且身患疾病,目前在等待床位接受治疗;王乙的丈夫罹患重病需要其打工支持治疗费用及照料生活;王乙有赔偿的意愿,但出于家庭现状,暂时无力先行赔偿被害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乙在单位本市徐家汇路XXX号新开元大酒店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纠纷,为泄愤于2013年7月8日9时许带其丈夫王甲(另案处理)至单位三楼女更衣室,双方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王乙将被害人田某某绊倒在地、按压其胸部不让其起来、拳打其脸部,致其右眶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左胸多发肋骨骨折。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7月9日将被告人王乙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乙先供后翻。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外伤性左胸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某某的当庭陈述,证人王甲、倪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王乙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为治疗和鉴定伤势,住院11日,支出医疗费用16176.48元、鉴定费2300元,并发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某某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鉴定费的单据,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乙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根据相关费用单据分别认定为16176.48元、2300元,住院伙食补贴酌情认定为220元,营养费、护理费酌情确定为2400元、120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728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四角八分、住院伙食补贴人民币二百二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七千二百八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四角八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