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KF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古北路天山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多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仍不悔改,目无法纪,继续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高达3.54mg/ml,故对其不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