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吴乙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慕寿司”店,将该店门上的玻璃卸去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810元的蓝色诺基亚800c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捷安特牌TDR07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吴乙至本市肇家浜路XXX号“越扬通讯”店,用自行车撑脚撬门进入该店,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6部及充电宝等物。 2014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吴乙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地下一层“藏宝城”店,拧坏门挂锁进入该店,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吴乙因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第二、第三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甲、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乙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乙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