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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9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杨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XXX室,乘王某某家中窗户没有关紧,从窗口窃得王某某挂在壁橱上小包内的价值人民币280元的三星牌GT-S7278U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20元。
  2014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窃得鲁某某挂在门后拎包内的人民币830元;至本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徐某某放在床头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华为牌P7-L07型手机1部及床头包内的人民币200余元;至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XXX室,窃得金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200余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人民币1,230元、三星牌GT-S7278U型手机1部、华为牌P7-L07型手机1部被查扣。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予发还。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退出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鲁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黄甲的证言,作案地点、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赃款、物已全部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人民币120元发还被害人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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