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至本市闵行区碧江路502弄小区门口,因先前与老乡丁某某发生的纠纷,而持砍刀将丁砍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因外伤致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右大腿中段前外侧皮肤裂创和右大腿深部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