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正宗淮南牛肉汤”店门口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继而发生口角,后焦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头面部,致李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含右侧上领骨额突)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焦某某逃逸。 被告人焦某某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赵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焦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起因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