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静刑初字第4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宗慕。 辩护人丁逸文、刘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宗慕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2014)静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宗慕。
  辩护人丁逸文、刘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宗慕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宗慕及其辩护人丁逸文、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宗慕原系公惠医院院长,全面负责医院各项工作。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赵宗慕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个人和单位在药品销售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25万余元。现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宗慕受个体医药代表钟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钟某某代理的果糖二磷酸钠注射液等药品在公惠医院的销售提供便利,并于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间接受钟某某代为支付的其及家属赴日本、西班牙、马尔代夫、泰国等地的旅游费共计8.2万余元;于2012年12月接受钟某某代为支付的赴新西兰探亲签证费1,600元;于2013年4月接受钟某某代为支付的往返广州机票费2,660元;于2012年10月接受钟某某给予的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284元);于2013年4月、9月先后接受钟某某分别给予的现金各5,000元,共计1万元;于2013年底接受钟某某给予的联华OK卡,价值9,900元。
  2、被告人赵宗慕受个体医药代表余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余某某代理的福多斯坦、地奥司明等药品在公惠医院的销售提供便利,并于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八次接受余某某分别给予的现金各5,000元,共计4万元。
  3、被告人赵宗慕受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的请托,为该公司与公惠医院在药房共建等方面提供便利,并于2013年9月、12月先后接受该公司工作人员分别给予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赵宗慕主动向中共上海市总工会党组纪检组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惠医院理事会章程、职务证明、聘任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宗慕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宗慕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宗慕原系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副院长,该院有允许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出国考察两次的内部规定,现有药企赞助出国费用,遂向院领导班子汇报,院领导班子考虑到其退休后仍聘用为院长的特殊情况及其对医院的重大贡献,同意其出国旅游,故其赴日本、西班牙、马尔代夫、泰国等地的旅游费共计8.2万余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赵宗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对医院作出重大贡献,且能投案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为此提供了中共上海市公惠医院委员会关于赵宗慕出国旅游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宗慕原系公惠医院院长,全面负责医院各项工作。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赵宗慕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个人和单位在药品销售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05万余元。现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宗慕受个体医药代表钟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钟某某代理的果糖二磷酸钠注射液等药品在公惠医院的销售提供便利,于2012年12月接受钟某某代为支付的赴新西兰探亲签证费1,600元;2013年4月接受钟某某代为支付的往返广州机票费2,660元;2012年10月接受钟某某给予的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284元);2013年4月、9月先后接受钟某某分别给予的现金各5,000元,共计1万元;2013年底接受钟某某给予的联华OK卡,价值9,900元。
  2、被告人赵宗慕受个体医药代表余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余某某代理的福多斯坦、地奥司明等药品在公惠医院的销售提供便利,并于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八次接受余某某分别给予的现金各5,000元,共计4万元。
  3、被告人赵宗慕受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的请托,为该公司与公惠医院在药房共建等方面提供便利,并于2013年9月、12月先后接受该公司工作人员分别给予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赵宗慕主动向中共上海市总工会党组纪检组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钟某某、余某某、姚某某、郑某、祁某某、沈某某、濮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成立上海市公惠医院理事会的决定》、公惠医院理事会章程、职务证明、聘任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上航国旅境外游旅行团名单、行程单、收款凭证、携程公司机票订票记录、支付记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外汇历史汇率信息、相关药品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合同、采购明细、公惠医院药库药品流水帐目、中共上海市总工会党组纪检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上海市公惠医院委员会《关于赵宗慕出国旅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宗慕身为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院领导班子同意被告人赵宗慕由药企赞助出国费用的旅游费共计8.2万余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宗慕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宗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被告人赵宗慕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