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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49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
(2014)静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21时45分许,在本市广泉路、富平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贩卖给温某某(另行处理),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某、徐某某、刘某、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和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已被查获,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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