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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49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乙。 辩护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
(2014)静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乙。
  辩护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陶伯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徐乙在本市石门二路XXX号天缘阁饭店内饮酒后,因琐事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公安人员张某某等人接警后到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徐乙不顾公安人员劝阻,砸摔啤酒瓶、桌椅等物,并与公安人员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张某某右手掌指关节损伤。被告人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上述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徐甲、田某某、杜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及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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