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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9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9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罗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杨刑初字第9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罗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罗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门口、平凉路XXX弄XXX号门口、平凉路XXX弄XXX号门口、杨树浦路XXX弄XXX号门口,分别窃得傅某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尚品TDR161Z型电动自行车1辆、张甲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大运DY125-6K型摩托车1辆、张乙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新乙小龟王电动自行车1辆、刘某某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赛峰TDR072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8月7日、8月13日,被告人罗某、王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张甲、张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车辆购买发票,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罗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罗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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