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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53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闵刑初字第2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Q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颛盛路XXX号门口时,与林辰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林的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接报到场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55mg/ml。
  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林辰伟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收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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