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5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遗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为逃避抚养义务,将其患有自闭症的儿子江某某遗弃在本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二楼后,离开现场。 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江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字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接警记录单、工作情况、弃婴、弃儿(疑似)认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逃避抚养义务,将年幼、患病的儿子遗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