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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03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雨,男。 辩护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生,男。 辩护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
(2014)金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雨,男。

辩护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生,男。

辩护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雨、肖某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雨、肖某生及辩护人沈君泉、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雨将车停放在本区亭林镇金明村九丰七组7103号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前路口处,导致李某某无法将自己车驶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推搡扭打,期间李某某欲从路边搬起一块砖块,肖某雨则上前按下,在此过程中砖块不慎掉落将章某某(系李某某岳母)右脚砸伤(经检验,右脚拇趾骨折)。此时被害人秦某某(系李某某岳父)至现场亦参与扭打,肖某雨则从路边拔下竹竿抽打李某某和秦某某。随后被告人肖某生闻讯赶到现场,持板凳砸打秦某某并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秦某某在阻挡过程中手部受伤。最后被害人王某某至现场时又与被告人肖某雨、肖某生发生扭打,肖某雨将王某某颈部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雨、肖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良、严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工具、案发现场、被害人伤势照片、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害方有一定过错,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雨、肖某生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持竹竿、板凳等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雨、肖某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雨、肖某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肖某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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