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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0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 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4)金刑初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

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及辩护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仲某某通过QQ在网络上发布虚假的销售正品苹果牌手机的消息,将假冒的苹果牌手机销售给被害人牟利。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18日,被害人李某向被告人仲某某购买苹果牌iPhone5S手机,并先后向被告人仲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198222085277)转账合计人民币2,300元,后收到苹果牌仿冒手机一台。

2、2014年7月11日,被害人夏某某向被告人仲某某购买苹果牌iPhone4S手机,并以支付定金的方式向被告人仲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198250776276)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收到苹果牌仿冒手机一台。

3、2014年7月11日,被害人吴某向被告人仲某某购买苹果牌iPhone5S手机,并向被告人仲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198250776276)转账人民币2,500元,后收到苹果牌仿冒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和QQ空间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金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沭阳县支行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快递单存根及快递包装盒、手机盒、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犯罪数额较小,被告人仲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得他人钱款人民币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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