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 辩护人虞许承,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辩护人虞许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郎某某驾驶号牌为浙ERXX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杨浦区三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吉浦路东侧约150米处借用西向东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超越前车后驶回东向西机动车道时,遇陈某、孙某某各骑自行车因三门路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受阻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郎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前侧撞上陈某、孙某某所骑自行车左后侧,致陈某、孙某某倒地受伤,自行车损坏。其中,陈某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挫伤,枕骨骨折等;孙某某双手双膝皮肤挫裂伤等。后被告人郎某某继续驾车逆向驶入三门路西向东机动车道,遇吴甲驾驶号牌为沪FWXXXX的强生出租车沿三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郎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吴甲驾驶的车辆右侧相撞后,又撞到曹某某停放于三门路西向东非机动车道内号牌为皖NBXXXX的轿车左侧车头,致吴甲、曹某某的车辆损坏。后被告人郎某某被现场群众控制。 11月6日0时04分,被告人郎某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143mg/100ml。1时,被告人郎某某被提取血样。同日经检验,被告人郎某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属于醉酒。 11月6日、13日、14日、18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号牌为浙ERXXXX的小型客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6,630元;号牌为沪FWXXXX的强生出租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6,729元;号牌为皖NBXXXX的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0,772元。 12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6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赔偿陈某医药费人民币65,300元;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5,000元;赔偿吴甲人民币12,000元;赔偿曹某某人民币16,500元,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孙某某、吴甲、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吴乙、高某的证言,驾驶员、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作了部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