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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45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2010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
(2014)崇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2010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初某日傍晚、8月2日18时、8月6日傍晚,被告人柏某先后三次容留顾某某在其暂住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柏某因有吸毒嫌疑被警方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提供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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