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1时55分,被告人魏某驾驶未依法登记、悬挂伪造轻便摩托车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杨浦区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山路路口处,与朱某驾驶的号牌为沪GDXXXX小客车发生碰擦。 23时01分,被告人魏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178mg/100ml。23时30分,被告人魏某被提取血样。次日经检验,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属于醉酒。 11月25日,被告人魏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12月1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悬挂伪造轻便摩托车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朱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于某某、徐甲、姜某某、徐乙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出具的《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魏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魏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