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9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佘文军。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文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佘文军及其辩护人张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佘文军至本区永丰街道秀南街XXX号XXX室,溜门进入室内,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机,窃得郭某某置于床头柜上的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3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等物。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佘文军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佘文军处扣押的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相关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佘文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佘文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文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