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始,被告人陶某、李某结伙,在本市宝山区盛桥一村XXX号开设棋牌室,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同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赌场查获被告人陶某、李某及7名参赌人员,缴获麻将桌3张、麻将牌3副、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韦某、钱某某、张某某、杨某、皮某某、曹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账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李某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李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陶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