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9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于2014年9月4日、10日、15日,在其暂住处本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容留柳某、黄某某(均另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