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9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21时38分,酒后驾驶苏EU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友谊路杨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论》、《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