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起,被告人朱某某受朱向华(另处)雇佣,经营管理本市宝山区顾村镇新屋40号棋牌室,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每局牌中抽取人民币2元台费。同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赌场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及李甲等18名参赌人员,缴获麻将桌4张、麻将牌4副、违法所得人民币1,5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程某某、李乙、段某某、李丙、王甲、任某某、代甲、陈甲、王乙、杨某某、代乙、唐某某、张某某、王丙、周某某、陈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李丁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