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 辩护人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琦,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及辩护人熊兆罡、冯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3时23分许,被告人柏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号好德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柏某某手持超市内酒瓶击打宋某某,后又拳击宋头部致其重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熊兆罡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能坦白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3时23分许,被告人柏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号好德超市内,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柏某某手持超市内酒瓶击打宋某某,后又拳击宋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柏某某将其殴打致重伤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与被告人柏某某发生争执后遭被告人殴打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柏某某的到案、前科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柏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