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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90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甲。 诉讼某某,上海某某。 被告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甲、被告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宝刑初字第1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甲。
  诉讼某某,上海某某。
  被告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甲、被告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甲诉讼某某、被告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甲为少交税款,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乙,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手法,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上海琬馨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6,1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5,587.17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乙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乙已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甲诉讼某某、被告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甲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乙,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甲、被告乙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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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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