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9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2时39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贵DAXXXX轿车,在宝山区淞发路卫生科路北侧淞南一村门口处,被宝山公安分局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李杰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呼吸式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