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敬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敬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敬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敬洋至本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绿银绿KTV楼下,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吴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毒品。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敬洋身上当场查获另8包“冰毒”。经鉴定,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O.91克,从被告人刘敬洋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3.93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敬洋到案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敬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敬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敬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敬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敬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