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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5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5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闵顺杰,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4)闵刑初字第25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闵顺杰,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闵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至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七莘路口西南侧非机动车道时,遇在该路口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胡某某示意其停车检查,被告人吴某某为逃避处罚加速逃离并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拖行民警约200米,致民警右手(腕)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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