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刚至本市闵行区广南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内,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毒品与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陈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O.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