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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54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闵刑初字第2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沪闵路路口时,因超越停车线且拒不配合交通协管员指挥,被在该路口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三中队民警侯某某查获,并示意其将车辆退回停车线后。被告人沈某拒不执行并对侯进行言语辱骂,后侯及增援民警季某某、秦某某欲将被告人沈某带至岗亭内进行教育处罚时、遭到被告人沈某暴力反抗。期间,被告人沈某推搡三名民警,用脚踢踹民警侯某某并用拳头殴打民警季某某头部致其警帽飞落,且季在执行公务时使用的录音笔也遭损坏。
  案发当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某、侯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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