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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1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长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G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延安西路沪青平公路路口与一辆牌号为皖BZ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mL。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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