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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10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4)长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8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剑河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薛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本次又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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