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0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被告人吴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2********6814),在明知实际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进行透支消费、套现,2013年10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累计拖欠被害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7,890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2008年4月,被告人吴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5187********8045),在明知实际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自2008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进行透支消费、套现,2013年10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累计拖欠被害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7,537.47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2012年11月,被告人吴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1********8045),在明知实际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进行透支消费、套现,2013年11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累计拖欠被害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5,007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4、2012年10月,被告人吴某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5********7391),在明知实际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进行透支消费、套现,2013年7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累计拖欠被害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0,229.60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5、2012年10月,被告人吴某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4512),在明知实际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进行透支消费、套现,2013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累计拖欠被害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1,046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和账单查询、催收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