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王晖,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通济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北起第二台ATM机处发现被害人许某某遗忘在该ATM机上的银行借记卡(卡号:6222***********899),遂于当日先后三次取走共计人民币8,000元。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短信提醒,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变更查询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人。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