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0时36分许,被告人张甲、张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前程路、锦绣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甲、张乙将朱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朱某外伤致右股骨干中段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张甲、张乙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甲、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奚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张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甲、张乙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