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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9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冒名王某某、王某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学文化,地产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山路XX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
(2014)浦刑初字第4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冒名王某某、王某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学文化,地产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山路XX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宝同,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徐宝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田某某伪造他人房产证,冒用王国学身份证件,并以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王国学的名义,分别与被害人骆某某、陈某、倪某某签订《住房出租合同》,先后将该房屋出租给上述3名被害人,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退赔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某、陈某、倪某某的证言、证人寿某某的证言、住房出租合同、房地产登记薄信息、转账支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能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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