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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89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335号起诉书
(2014)浦刑初字第4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孙某某、杨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孙某某、杨某及辩护人陈剑雄、刘溯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至7月19日,被告人闵某某、孙某某、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共谋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并购置电脑,利用互联网上的申博赌博网站“百家乐”赌场进行聚众赌博。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闵某某、孙某某纠集顾某、黄某某、吴雪琴、朱多建、杨星(均另处)等人在上述地址以“网上百家乐”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查获时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210,600元。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闵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赌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孙某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顾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和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相关电脑截屏照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孙某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闵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孙某某有劣迹,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刑期已折抵1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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