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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31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3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闸刑初字第1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证的残疾车辆,在本市闸北区宝山路、虬江路附近非法营运时,被闸北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的民警王某某发现并要求配合查处。许某某为逃避处罚突然加速倒车,将用手拉在车把上的王某某拖行10余米后侧翻在地。经鉴定,王某某左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被告人许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法的事实。本院审理中,许某某赔偿了受伤民警的相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伤情鉴定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在职证明和工作情况,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许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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