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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9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春燕。 指定辩护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4)宝刑初字第1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春燕。
  指定辩护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燕及其辩护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春燕在本市宝山区联谊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藏匿甲基苯丙胺(冰毒)203.98克及含有咖啡因的毒品1.46克,于2014年6月20日1时30分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春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查获的200余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不能就此认定甲基苯丙胺200余克,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毒品检验报告,从被告人胡春燕家中查获的203余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根据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查获的毒品不以纯度计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春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3余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胡春燕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春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等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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