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192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9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方某某。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4)松刑初字第19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方某某。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1XXXX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本区书林路茜浦路南约200米处时,与两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6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的网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