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浩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浩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094号刑事判决,原审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浩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浩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0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浩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唐浩波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唐浩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另行处理),但钱款未支付。2014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浩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2014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浩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2014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唐浩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欲将0.99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归案后,被告人唐浩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浩波明知是毒品仍然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浩波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唐浩波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浩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唐浩波上诉提出其未实施过原判认定的第二、第三节事实。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浩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唐浩波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浩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被告人唐浩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唐浩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唐浩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苒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