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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70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7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隽。 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隽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
(2014)松刑初字第17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隽。
  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隽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罗隽及其辩护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罗隽谎称其亲戚沈某委托其出售位于本区松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从被害人姜甲处骗取人民币390,000元,并使用伪造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搪塞姜甲,后在姜甲家人的催促下,陆续还款人民币170,000元。
  2013年8月,被告人罗隽以合作购入位于本区中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后出售牟利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30,000元。
  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罗隽以欲低价购入房产后转售牟利缺少资金等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地产权证、身份证,先后从被害人黄甲处共骗取人民币740,000元,以利息的名义陆续向黄甲支付人民币123,000元。
  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罗隽以欲购入低价房产资金不足为由,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从被害人谢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0,000元。
  2014年3月17日,被害人姜甲父亲姜乙将被告人罗隽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甲、张某某、黄甲、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姜乙、沈某、黄乙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出售人承诺书,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鉴定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隽向被害人姜甲退赔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向被害人黄甲退赔人民币六十一万七千元,向被害人谢某某退赔人民币七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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