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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29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指定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2014)闸刑初字第1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指定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俞玮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本市天目中路、海宁路附近肆意拦截车辆,民警接警后到场将吴带离。吴某某在警车上头撞、脚踢车后窗玻璃致损坏,并致民警徐某面部挫伤。当日10时许,吴某某在派出所办案区域内又用椅子摔打民警陈某,致陈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系限定行为能力人,且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对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本市闸北区天目中路、海宁路附近随意拦截来往车辆,民警接警后到场将吴带离。吴某某在警车内头撞、脚踢车后窗玻璃致损坏,民警徐某在拦阻过程中面部挫伤。当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派出所办案区域内又用椅子摔打看管民警陈某,致陈某左颊部划伤、右环指背侧划伤等。经鉴定,吴某某为急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周某某、陈某、许某某、缪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证明》、《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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