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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00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5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4)浦刑初字第5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在本区泥城镇“小泥城”饭店,因潘某某(另案处理)殴打了与其在一起的俞某某,致双方发生互相拉扯,期间被告人刘某因自己手部流血,而在“小泥城”饭店厨房内取一把菜刀追逐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亦捡起一瓶啤酒,与被告人刘某一起追逐潘某某,后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夜,两名被告人又持菜刀寻找潘某某。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俞某某、陈某、陆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追逐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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